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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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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蘇春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文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15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起訴時該標的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參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院認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文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8,859元(詳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金額計算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21,154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 000號房屋騰空返還遷讓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1,8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5,000元×12月÷10%=1,8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4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原告於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859元。
三、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848,859元【計算式:1,800,000元+48,859元=1,848,8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