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饒夢龍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潘嘉翎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2,370元,逾期未繳,即駁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且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至多僅為排除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名義
所載金額與執行
標的物二者較低者為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
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意旨)。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主張確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122號(下稱
系爭執行)所
查封之○○縣○○鄉○○路000○00號○樓(含○號車位)之房屋
買賣契約權利及房屋
所有權(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且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因系爭執行標的金額於卷內無資料,依據原告之陳報暫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而系爭不動產價值為3,000,000元(有房屋土地
暨停車位預售買賣契約書為佐),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370元,扣除已繳2,000元,尚應補繳12,370元。
三、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