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林昆弘
林青宜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系爭房地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0,151,959元(計算式詳附表),足見系爭土地價值高於
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18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20,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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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面積6,196.29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480元=40,151,959.2元。 |
【抵押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字號:110年花資登字第150450號 登記日期:110年8月10日 權利人: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54分之4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80萬元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字號:113年花資登字第217960號 登記日期:113年12月18日 權利人:張瑞芽 債權額比例:54分之9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8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