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陳嬿柔
被 告 楊琇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99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所扣押執行
債務人李哲侖所有元富證券花蓮
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實為原告所有等語,則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股票扣押當日(民國114年10月14日)之收盤價總市值為新臺幣(下同)1,375,135元(計算式如附表),此有個股收盤價查詢資料
可稽,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15,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