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金中興營造有限公司
鄭道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樂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克強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52,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76,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