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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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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李允允 
被      告  趙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給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佯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受騙於113年1月31日匯款69萬元至被告帳戶,款項遭詐欺集團取走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㈡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已經嘉義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907號、114年度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所受損害利益權利,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且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負舉證之責,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所稱之時間匯款69萬元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取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卷64頁),並經調閱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之偵查卷宗(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907號、114年度偵字第5號;卷59頁)內之筆錄、對話紀錄、簡訊及電子郵件截圖、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核閱無誤,復有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卷23至28、69至74頁),信屬實。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原告應就前開規定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舉證證明,然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即不起訴處分書(卷23至28頁)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被告亦同為該詐騙集團之受害者」、「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話術所騙,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意」。即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或為幫助他人為不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難認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