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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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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劉昭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為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所,復未表明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8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5年8月28日提出書狀,然仍未表明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地,而未補正該起訴程式之欠缺,其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吳南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