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劉昭元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起訴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為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表明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8月26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5年8月28日提出書狀,然仍未表明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地,而未補正該起訴程式之欠缺,其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吳南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