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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梁寶誠 
            劉清忠 
            陳珍珠 
            邱麗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寶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7,6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梁寶誠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被告梁寶誠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清忠、陳珍珠、邱麗芝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清忠、陳珍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寶誠於民國97年11月3日邀同被告劉清忠、陳珍珠、邱麗芝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583,261元,約定月償還本息,利息按年率2.8%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貸款契約兩份為證,被告梁寶誠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4年6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未清償。是依據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條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747,625元及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劉清忠、陳珍珠、邱麗芝為系爭借款保證人,於被告梁寶誠不履行債務時,應由其代負履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梁寶誠應給付原告1,747,6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梁寶誠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被告梁寶誠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清忠、陳珍珠、邱麗芝給付之。 
二、被告方面:被告劉清忠、陳珍珠未有任何書面答辯提出,亦未到場表示意見。被告梁寶誠、邱麗芝雖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但就借貸及保證事實並無爭執,僅請求原告提供歷來還款之紀錄,以供核對清償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借貸及保證事實,均未否認,並有貸款契約、被告梁寶誠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帳等在卷可憑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良瑋
債權本金
借(墊)款日及(年、月、日)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634,034 元
自民國97年11月6日起至117年11月6日止
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2.80%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115年1月8日)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113,591 元
自民國97年11月6日起至117年11月6日止
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2.80%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115年3月8日)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