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世亮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