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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黃有華 
被      告  立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存 

被      告  孔令昇 
            彭愛菱(原名彭馨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9,11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孔令昇、彭愛菱(原名彭馨誼)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共同簽發借據及連帶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如借據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自114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無果,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孔令昇、彭愛菱(原名彭馨誼)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合作金庫銀行政策性企業專案貸款專用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與催告函在卷可稽(卷17-45、49-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附表:
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03萬9,114元
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