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哲穎即佐一咖啡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1,6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簽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向伊借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依郵儲二年利率計息,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後,即應
按月繳付本息,倘有遲延清償,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7月28日,尚積欠本金74萬1,6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無果,依
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起訴之
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均不爭執,金額都正確,但伊沒有錢,沒有餘力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在卷
可稽(卷17-34頁),被告亦不爭執,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 |
| 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