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禹安即青安冷飲
林建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48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42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禹安即青安冷飲以被告林建成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113年3月29日向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②113年8月19日向伊借款額度5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①自113年3月29日起至到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②自113年8月19日起至到期日止,依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倘未能按月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除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
詎被告自114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援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於契約約定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