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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仲文 
被      告  鍾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加入以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夢」等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由其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原告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大額入金即會派遣專人收取云云,以此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約定於113年4月16日交付款項,被告受其所屬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並於同日12時29分許至約定地點,佯稱其為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專員陳明輝,並出示「陳明輝」之「寶慶公司」工作證,向原告收取投資金100萬元,旋依「超夢」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供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原告因被告參與前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欺騙,被告受其所屬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詳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