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訴 訟代理 人  黃有華 
訴 訟代理 人  林劭文 
被        告  維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良 
被        告  李微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維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欣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9日邀同被告張維良、李微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到期日為117年7月19日,利率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7月19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005%後浮動計息,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維欣公司自114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張維良、李微萍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及債權計算清單以為證(本院卷21至33頁),而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00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