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黎昱
被 告 陳泰佐即陳鼎叡
熊心瑀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泰佐即陳鼎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891元,並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陳泰佐即陳鼎叡、熊心瑀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684,061元,並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泰佐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陳泰佐、熊心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
債務人陳泰佐於民國109年9月17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見卷23),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民國115年9月17日。雙方約定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
參照第四條)。並約定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遲延清償按借款總條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內部份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前述借款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變更條款: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6日止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見卷29)。
復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變更條款: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日起,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至民國114年4月17日止)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見卷33)。於民國114年7月1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變更條款: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至民國115年4月17日止)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見卷37)。
(二)債務人陳泰佐即陳鼎叡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邀同熊心瑀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卷41),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7年10月25日。雙方約定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參照第四條)。並約定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遲延清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內部份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參照第七條)。債務人並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前述借款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變更條款: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4月24日止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卷47)。復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變更條款: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至民國114年2月25日止)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卷51)。
(三)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卷20),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準此,被告遲延繳款後經原告多次致電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2月2日發函催告,
惟被告等遲未繳款,爰聲明:被告應陳泰佐即陳鼎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891元,並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價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泰佐即陳鼎叡、熊心瑀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84,061元,並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授信約定書、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權扣帳委託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未予否認,應視同自認,乃堪認真實。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