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周沛男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宋宛霖
被 告 宋明一
共 同
被 告 麻珩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比例分配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地號○○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三筆,
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地號○○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三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各依應有比例分配之。三、被告麻珩未到庭及具狀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則以:
裁判分割共有物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必須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時,始得採取變價分割。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
惟查,原告周沛男係以
拍賣方式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足見其有意取得並具備相當之購地財力,並
非無力支付補償金。再者,具體補償金額尚待
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法院亦得於鑑定完成後,視實際金額綜合評估原告之財力,
是以原告之支付能力並無疑慮,本件應採原物分割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00平方公尺)、0000-0000地號(面積49平方公尺)、0000-0000地號(面積160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其中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66年12月3日以「變更編定」原因自0000-0000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登記簿上雖無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之記載,但顯係為公用目的之預定而為分割;另0000-0000地號土地則係於88年9月20日以「逕為分割」原因自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同上情形,土地逕為分割是指政府基於公共利益或推行土地政策,免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直接
依職權辦理分割登記,常見原因包含:都市計畫道路與公共設施劃設、地籍圖重測與重劃、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徵收,足見此土地亦應係因公用目的而預為分割。由上述情形觀之,系爭兩造共有土地之面積不大且使用上亦不宜再為細分。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
地上物,係屬空地性質,且為袋地,可由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https://maps.nlsc.gov.tw/T09/mobilemap.action)之空照圖觀之,
乃兩造所不爭。
(二)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衡量系爭共有土地不宜再為細分,兩造均設籍在外,非以○○○○地區為生活重心所在地,系爭土地又受限於袋地性質而長期未有開發利用,並由被告之陳述,反對變價分割之主因較偏向價格因素,蓋縱使排除原告,亦欠缺其餘被告間繼續維持共有之原因,也看不出保持共有的利益為何。
是本件系爭土地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且判決確定後兩造尚可合意如何採取其他變價之方式,以謀最大利益,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四)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
應有比例: 周沛男 六分之一
宋宛霖 二分之一
宋明一 六分之一
麻珩 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