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簡玉晴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准將
相對人甲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未受
適當照顧且遭受繼父性侵,前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迄今。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人之母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性侵案件審理中支持繼父立場,致受安置人不願與其母往來,且評估面對其母將引發創傷反應,又乙之親職知能、
經濟能力不足,家中子女未獲適當照顧,無法提供受安置人足夠支持及資源,亦再生親子衝突;而受安置人之生父有家暴、兒童保護案件通報紀錄,保護能力亦不足,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5年2月17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84號裁定、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新服務計畫季評估表、花蓮縣親屬安置家庭照顧評估表、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親屬安置照顧契約、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84號卷證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之母乙
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安置
期間生活及就學正常,受照護情形良好(本院卷第70頁),而受安置人之母乙不僅無能力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且容易引發受安置人創傷情緒,受安置人亦表達無意願與其母見面(本院卷第70頁),其生父亦非適當之照護者,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