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梁容瑄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准將
相對人甲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通報遭受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同居人猥褻,前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今。相對人之母乙雖有配合固定親子會面,親職能力有提升,並已與同居人分手另覓租屋處,然仍無法提供獨立空間及合
適居住環境供重度肢障之相對人居住,且因其同居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訴訟進行中恐影響母女關係,評估暫不適合返家,況相對人於安置
期間生活作息正常,校內並能提供具重度肢障之相對人相關協助及復健、心理諮商服務,受照護狀況良好,為顧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5年2月21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9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護字第179號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母機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具重度身心障礙,自我保護能力欠缺,所需照護程度需求較高,而相對人之母乙,仍無法提供經評估可滿足受安置之人安全成長需求之妥適居住環境,且母女間衝突風險仍未完全消除,尚
難認相對人返家後可獲得等同或接近機構所提供一切生活上、醫療上必要之協助,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併參考相對人受安置現況良好(本院卷第48頁)等節,衡諸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認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