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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王姿云社工
受 安置 人  A03      (年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3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3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有遭案母性猥褻及不當管教之情事,經校訪釐清,受安置人表示112年11月17日凌晨1點多在家中睡覺時,案母將手伸進受安置人內褲撫摸其生殖器,受安置人感到疼痛驚醒,將案母手推開,案母則生氣掌摑受安置人並將其推落床下,受安置人因害怕而徹夜未入睡。受安置人亦表示自國小五年級起,案母精神及情緒狀況不穩定,一週至少三次會掌摑受安置人臉頰、扯頭髮或徒手毆打其他身體部位,有時會在受安置人面前自殘,或莫名辱罵受安置人及鄰居,雖無造成受安置人身體傷害,但受安置人對案母異常狀態感到害怕,案母對上開情事均予否認,對管教情事亦表示多為口頭管教並無責打。又案母自114年2月6日入監服刑,甫於114年11月27日出監,出監後雖能找尋工作與居所,今未穩定,現階段亦無合適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資源,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5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個案延長安置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僅14歲,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母涉及乘機猥褻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復斟酌案母雖能定期與受安置人會面,會面情形大致良好,並完成個別化心理諮商親職教育時數,惟其因上述刑事案件入監,甫於114年11月27日出監,對工作及生活仍在適應階段,以每月固定親子會面為主,俾其未來穩定生活,提升其親職能力,順利推展漸進式返家,兼衡案家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協助,及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