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甲OO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因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2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迄今。因相對人親屬之親職功能、經濟及照顧量能尚待進行重建及評估,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5年3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88號裁定影本等件附卷為憑,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之意見;並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小,欠缺自我保護能力,
觀諸前開法庭報告書,現無替代性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