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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呂逸婷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A、B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10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114年12月12日接獲通報,A之臉頰、耳朵、頸部等處紅腫瘀青。A表示係遭其母C(真實姓名詳卷)同居人以徒手責打巴掌、抓後頸等方式管教。經花蓮慈濟醫院兒保醫療整合中心檢傷評估,A之傷勢為徒手責打所致瘀青。A、B均年幼,C身為其等之親權人,卻未能提供A、B切之保護,並疑似袒護同居人、淡化A之傷勢、將責任歸咎於案祖母,評估A、B恐有生命、身體再遭受危險之虞,聲請人遂於114年12月12日將受安置人A、B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今。安置期間,A、B受照顧、適應狀況良好,聲請人陪同A、B與父系、母系親屬互動,其父系親屬較以A、B想法及意見為主,C則未能察覺A、B抗拒與其同居人接觸之原因,仍習於在A、B面前強調其同居人之善意與關懷,針對本次事件,C缺乏修正意識與檢討能力,其親職教養態度較為僵化,短期恐難以產生實質改變,後續將為C及其同居人安排親職教育課程。為維護受安置人A、B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10號裁定、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戶籍資料、陳報狀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兼衡受安置人A、B到庭陳述之意見、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C以書狀陳報之意見,考量C及其同居人強制性親職教育尚未完成,且本件家庭處遇計畫仍在進行中,受安置人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現階段尚不適宜使受安置人A、B貿然返家,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B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