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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蔡紫瓴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A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受安置人A(姓名年籍詳卷)為聲請人追蹤個案,A前於家訪時告知社工,案繼父曾對其有疑似妨害性自主行為,經社工與A之母B(姓名詳卷)釐清上開事件,B認係A說謊、汙衊案繼父,拒絕相信與提供A切保護,並稱不願再接返A。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依法將A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復經本院裁定准將A繼續、延長安置今。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間為不起訴處分,A表示無提起再議之意願。然B雖已與案繼父離婚,但目前交友關係複雜、生活不穩定,案家現無其他可提供保護之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1號裁定等件為證。又本院聯繫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即其母B表示意見未果;受安置人A則到庭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在機構過得很好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