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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簡玉晴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A、B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D      (A、B之生父,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102年生,姓名詳卷)、B(104年生,姓名詳卷)前經新北市政府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經新北市政府轉介聲請人接續執行處遇計畫,聲請延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將A、B延長安置今。目前A接受親屬安置,受照顧情形良好;B則持續於寄養家庭安置中,應情形佳。案母C(姓名詳卷)雖曾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且業經判決,案生父D(姓名詳卷)尚未完成認領手續。C現居外轄,與社政之配合聯繫狀況、整體外在照顧條件均不佳,難認係合宜之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6號裁定、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花蓮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親屬安置照顧契約、花蓮縣親屬安置家庭照顧評估表、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受安置人A、B到庭表示可以繼續安置,其法定代理人C亦向本院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B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