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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址同上
代  理  人  簡玉晴    址同上
            蔡紫瓴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甲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出生後因有呼吸窘迫症狀經檢驗體內有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坦承產前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衡酌相對人之母乙及相對人生父聯繫困難,又居無定所、無穩定收入,對於社政處遇配合態度消極,而相對人年紀幼小,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經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及生父均無法提供相對人當之養育及照護,亦無合適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及保護,為顧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5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安置現況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年幼未滿1歲,毫無自我保護能力,受照護需求程度甚高,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及其生父仍居無定所、無穩定收入,對於相關社政處遇計畫配合態度消極,今仍未改善親職能力,實難認有能力可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護,現又無其他親屬或替代之人可提供相對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併參酌相對人經本院以視訊方式當庭勘查其受照護之狀況,其外觀無受不當照護,且於機構照護期間飲食、發展正常,並按時程進行健康檢查等受妥適照護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第45至46頁),應認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