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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張志弘    址同上
            蔡紫瓴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甲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即,下稱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因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委由友人照顧,經發現面部及身體有大面積淤傷、會陰部有紅腫及尿布疹,前經本院裁定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法定代理人乙於安置期間曾出現親子會面不穩定之情,但已有改善,與相對人互動尚可,考量其目前待業,且另需扶養1子,其生活、工作及會面穩定性尚待評估,面對社政偶有推託、不積極或答所問情況,又無其他替代性照顧及保護之人可協助,為顧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5年3月28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年幼,且需進行早療課程,自我保護能力仍有限,受照護需求程度高,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生活、工作、會面穩定性及能否配合社政處遇提升親職能力之意願及能力均尚待評估,現階段尚無明顯事證認定其親職能力有顯著提升而得妥適照護相對人;又無其他親屬或替代之人可提供相對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併參酌寄養家庭社工意見,及本院勘查相對人外觀,並無受不當照護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應認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