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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甲OO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3月22日18時30分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許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今。考量案母親職功能不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5年3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新服務計畫季評估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9號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受安置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見,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