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AOO
B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D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E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G(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A、B、C、D、E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B、C係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即受安置人D、E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因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7時36分許起
予以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
迄今,因相對人親屬之親職功能尚待進行評估,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5號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見,並
參酌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