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陳盈君
關 係 人 B (A之母,姓名住居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姓名年籍詳卷)曾遭其小舅趁家中無人之際,觸摸其背部、腰部、腹部及胸部,有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遂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依法將A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復經本院裁定准將A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醫師評估A有身心議題,安置
期間持續透過藥物及行為治療,目前A穩定就學,寒暑假參加自立計畫,培養自立就業能力。案母B(姓名詳卷)行蹤不定,案家家庭功能薄弱,B親職功能難以提升。A雖年滿18歲,
惟現仍在就學中,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
準用本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18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條、第111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4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受安置人A到庭表示同意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母B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
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之最佳利益,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