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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址同上
代  理  人  傅家郁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甲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相對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經發現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未予相對人當之養育與照護,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今。因法定代理人乙於安置期間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且未提供適合居住空間予相對人,又其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因與男友同住,安全性尚待評估,現無合適親屬或他人可提供替代照護,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觀察輔導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到庭對於延長安置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情緒控制及語言學習能力尚待提升,自我保護能力仍有限,尚需外部資源及時提供輔導與協助,及穩定之生活照顧與環境,而相對人之母迄仍未能提供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及照護,且涉及刑事案件將自身焦慮及不安情緒轉嫁相對人,親職能力顯有不足,併考量相對人現於機構內學習與學校課業成穩定進步狀態,有外部輔導資源滿足其需求,機構與學校合作良好,受安置狀況穩定、未發現受有不當對待情事(見本院卷第50頁),現又無其他親屬或替代之人可提供相對人立即、妥適之照護,應認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固到庭另表示希望可以由安置轉自立服務,然此部分尚待聲請人儘速評估妥適性後而為後續處置,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