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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呂逸婷社工
受 安置 人  A03      (年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喬婷      (年籍、住居所詳卷)
            蕭華朝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3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案母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上午參加民宿派對時於廁所產下受安置人,送醫時經尿液採檢呈現多種第一級毒品反應,受安置人39週足月產,出生時體重僅2,100公克,後因體重不足、呼吸喘等原因持續住院,期間觀察受安置人出現毒品戒斷反應,遂協助其服用安眠鎮定藥物,停藥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均無異常,始於111年1月12日出院。評估案母未能顧及胎兒健康,不具優生保健觀念,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健康,另案父於110年7月因案入監服刑,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照護,聲請人遂於111年1月12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安置期間,案大姑每月穩定與受安置人會客,定期購置用品,經與社工討論,考量案大姑身體及家中經濟狀況無力同時照顧受安置人及就業,待將來受安置人就學,案大姑有時間全職工作後,再與案家討論後續照顧安排。參酌受安置人為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案母孕期施用毒品侵害兒童權益,並於112年8月入監服刑;另案父甫於113年10月17日出監,114年7月經醫院診斷患有肺栓塞、心臟衰竭等症狀,案父自述其體力不如以往,較難覓得合適工作,經訪視觀察,案父現居環境簡陋,未能符合受安置人成長需求,案父自認改善現居環境實屬困難,除無獨立房間外,衛浴間亦無門扇遮蔽,致受安置人隱私及衛生等均難以獲得保障。本季會面時間適逢過年,案父親屬有較多時間與受安置人相聚,案父亦嘗試增加與受安置人互動頻率(如攜受安置人至公園或遊樂園),並於過程中找到與受安置人互動之合適方法,受安置人無抗拒,雙方親子互動關係較以往提升,然案父仍有上述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及居住環境有待改善之情形,足見現階段案父母皆非適任之照顧者,故有提供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5年4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17號裁定影本、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5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等件在卷足憑,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亟需穩定且適切之照護,俾利其身心之健全發展,併考量案母現在監執行,且案父甫出監,曾因病入院治療,其自稱目前囿於健康因素而難覓正職,經濟狀況不穩定,未提出具體保護受安置人之方案與行動,再案父雖於本季與受安置人間會面互動情形較以往改善,然案父有上述無穩定職業之情,足見案父之親職能力猶待提升,故案父母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而案大姑雖有照顧意願,無力兼顧就業與照護受安置人之責,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及案父到庭稱同意本件延長安置(見本院卷第42頁)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