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宋瑋柔
鍾勝興
B (姓名住居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A(民國1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B(10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母C(姓名詳卷)前因無固定住居所,且使A、B長時間未正常就學,未能提供其等穩定照顧、維護其等受教權益,經評估無保護功能,聲請人遂於109年5月6日將A、B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A、B於安置機構受照顧情形佳,而C雖能配合親子會面,
惟C現仍住在員工宿舍、租屋未果,對經濟狀況掌握度低、態度消極,欠缺交通能力致其生活面臨諸多不便,是C遲未有合
適條件、能力接返受安置人。評估C不穩定性高,仍
非合宜照顧者,有提供A、B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為維護A、B之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B之權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8號裁定、安置機構兒童及少年個案紀錄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A、B均表示對
本件聲請沒有意見(院卷第87-95頁);其母C則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院卷第69、77、81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B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