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王姿云社工
准將受安置人A03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03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有遭案母性猥褻及不當管教之情事,經校訪釐清,受安置人表示112年11月17日凌晨1點多在家中睡覺時,案母將手伸進受安置人內褲撫摸其生殖器,受安置人感到疼痛驚醒,將案母手推開,案母則生氣掌摑受安置人並將其推落床下,受安置人因害怕而徹夜未入睡。受安置人亦表示自國小五年級起,案母精神及情緒狀況不穩定,一週至少三次會掌摑受安置人臉頰、扯頭髮或徒手毆打其他身體部位,有時會在受安置人面前自殘,或莫名辱罵受安置人及鄰居,雖無造成受安置人身體傷害,但受安置人對案母異常狀態感到害怕,案母對
上開情事均予否認,對管教情事亦表示多為口頭管教並無責打。又案母雖每月固定與受安置人會面,並於115年4月2日至5日試行漸進式返家,返家情形尚可,受安置人亦經常與案母書信往來,鼓勵案母儲蓄,積極找尋租屋處,期待早日返家,然而,案母
甫於114年11月27日出監,仍須定期追蹤案母穩定性,現積極推動案母尋覓適切之租屋處,且現階段亦無合適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資源,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5年5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戶籍資料、個案延長安置評估報告等件在卷
足憑,自
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固以書面陳述其與案母關係逐漸改善,願繼續安置,但希望僅延長安置至其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僅15歲,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復斟酌案母雖能定期與受安置人會面,會面情形大致良好,本季漸進式返家情形亦尚可,並完成個別化心理諮商
親職教育時數,然案母因上述刑事案件甫於114年11月27日出監,聲請人之代理人並到庭補陳案母原從事飯店房務,現已辭職,工作狀況不穩定(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案母之工作及生活仍在適應,現階段應持續以穩定案母經濟生活,提升其親職能力為目標,不宜逕予使受安置人返家,兼衡案家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協助,及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法定代理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安置
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如案母經評估其親職能力提升,致使受安置人能獲適當之保護照顧時,聲請人、案母或受安置人自得隨時向本院聲請撤銷安置,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