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陳盈君社工
丙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丁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乙、丙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人乙疑似遭案父丁猥褻及性侵害,且受安置人丙及案姊甲亦有受害情事。經面談瞭解,案姊甲及受安置人乙、丙於幼兒園至小學
期間,均遭案父性侵害,案母知情並目睹,但無法有效制止及提供保護,案父領有輕度
精神障礙證明(思覺失調症),案母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因案父全盤否認上情,案母亦不信任受安置人之說詞,無法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維護策略,聲請人遂於111年2月24日21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處遇期間,案父母已完成12小時強制性之
親職教育,每月亦積極申請親子會面(考量受安置人與案父母會面後易有情緒不穩及自殘行為,於113年4月中止親子會面,案母、案姊甲及受安置人丙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不期而遇,會面後,案姊甲及受安置人丙尚無情緒不穩之情,於115年3月重新安排親子會面),會面過程中,受安置人乙主動與案母互動,並告知返家意願,案母亦表示案姊甲有與案母聯繫,規劃暑假返家與案母同住,案母為此雖感開心,但因現案母居住空間狹小,案兄每月第四週需自機構返家居住,並負擔案兄每月約新臺幣5千多元之安置費用,案母後續是否能承接受安置人2人照顧責任仍待評估。綜上,案母目前獨自居住,工作亦逐漸穩定,並有意願接返受安置人照顧,
惟觀察案母於處遇期間受限自身能力,照料中度智能障礙之案兄已顯疲憊,復
衡酌案母與受安置人間之親子會面
甫於115年3月重啟,案母之親職能力與對受安置人照護安排均待評估,且案父因病住院中,已聲請暫緩執行刑期,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及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5年5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案姊甲已因年滿18歲,現就讀臺南某科大一年級,經花蓮縣政府114年第5次重大決策評估會議決議結束安置,由臺南市家防中心協助就醫媒合,並追蹤後續之學校及生活適應狀況)。
三、
經查,
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中華基督長老會山宣總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原住民少年兒童之家第一季報表(115年1-3月份)等件在卷
足憑,自
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案父母雖均已完成各12小時強制性之親職教育課程,惟考量案父所涉上述性侵害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案父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上述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案父不服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
駁回上訴,目前因病聲請暫緩執行刑期而未入監,足見刑事案件已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之傷害。而案母目前工作及住居所雖逐漸穩定,然案母甫於115年3月起重新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且案母仍另須照顧中度智能障礙之案兄,案母之親職能力及受安置人返家後之照護安排均需進一步評估,故依案母之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應認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併考量受安置人因性創傷議題,身心狀況未
臻穩定,仍需有安全、穩定之照護環境。另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協助,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均良好
等情狀,且到庭表示同意繼續安置,故認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