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鍾勝興 址同上
相 對 人
理 由
一、
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安置事件,專屬被安置人
住所地、
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㈠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㈡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㈢關於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㈣關於其他
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被安置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宜由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是法院於受理兒童及少年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而認無
管轄權時,即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
經查,受安置人甲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那瑪夏區,且受安置人現仍安置於高雄市,業經受安置人甲之社工陳述在卷,並有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佐,是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事件
非屬本院管轄,且依
前揭規定應受安置人
住居所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專屬管轄,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並經聲請人到庭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