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江秀娟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民國10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疑遭其母B(姓名詳卷)同居人性侵害,社工校訪釐清,A坦言確有此事,最近1次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且A曾多次事後主動告知B,但遭B指責A說夢話、要A不要亂說話,聲請人於114年3月7日將A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
嗣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B無法提供A身心發展需求之協助,且對於A遭遇性侵害乙事,表示不相信、疑有知情不報之情,依過往服務案家經驗,B曾有隱瞞、陳述不一之情形,亦會以責打等後果警告A不得將家中實際情形告知社工、老師,評估B無法繼續承擔照顧A之角色,亦無法提供A
適時之保護,且B仍有其自身生活困境尚待釐清解決,整體而言,案家尚不適合A生活,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4號裁定、花蓮縣政府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A及其法定代理人B到庭均表示對
本件聲請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