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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駱傑華 

送達代收人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駱傑華與相對人李金龍因返還投資款事件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進行訴訟,雙方於西元2022年10月11日達成協議並作成(2022)粵1971民初16220號民事調解書,約定由被告廣東森呼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2,492,396.8元,相對人則負連帶責任,然屆期未獲清償,經聲請人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取得(2023)粵1971執9820號執行裁定書,現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臺灣地區之財產,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調解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為限,且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等機構驗證,此為聲請認可之法定要件。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稱「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調解書。聲請人雖得主張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 號)第2條,已將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納入得申請認可及執行之範圍,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書應同受認可云云。惟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之互惠條款,係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並非得藉以逸脫法律文義、擴張認可標的之解釋授權;前開規定並未授權法院僅憑「平等互惠」原則,即將法律明文以外之文書納入認可範圍。況2009年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第十項亦僅載明「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未及於調解書,尚難據為擴張解釋之依據。至互惠原則之具體實踐是否已生落差、有無立法調整之必要,核屬立法論問題,非本院於具體個案所得擅斷。
三、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本件聲請認可之標的為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粵1971民初16220號民事調解書,其係兩造於該院訴訟程序中本於合意所成立之調解,並由該院製作調解書,自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74 條第 1 項所定之「民事確定裁判」,亦不屬同條項所定之「民事仲裁判斷」。
(二)至聲請人所提出之(2023)粵1971執9820號執行裁定書,係大陸地區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裁判,並非就兩造間實體私權關係所為之終局確定裁判;聲請人亦未釋明該執行裁定書有何以給付為內容而得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屬同條第1項、第2項所定得聲請認可之標的。
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定要件即有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