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婚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即徐麗娜)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被告係印尼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
,原被告在印尼結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返台,八十六年四
月十九日,雙方共同返回印尼,此後被告不願回台,原告曾與被告以電話連繫,
被告仍不願意回台(見審卷第一二頁背面),為此依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
一八四號、第九七號、第六二號、第二九號民事案卷。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雙方係夫妻關係,此有戶籍
謄本一份與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在卷
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述時間出境未再返台
一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名冊一份(見審卷第三一頁)、入境登記縮
影本一份(見審卷第三四頁)在卷可證,應認原告此一主張係真正。被告離台三
年多,
迄未返台與原告同住,顯係持續惡意遺棄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合於
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四、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
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吳燁山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並繳納上訴費二百七十元。
~B法院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