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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7 年度婚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婚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即徐麗娜)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被告係印尼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 ,原被告在印尼結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返台,八十六年四 月十九日,雙方共同返回印尼,此後被告不願回台,原告曾與被告以電話連繫, 被告仍不願意回台(見審卷第一二頁背面),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 一八四號、第九七號、第六二號、第二九號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雙方係夫妻關係,此有戶籍 謄本一份與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述時間出境未再返台 一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名冊一份(見審卷第三一頁)、入境登記縮 影本一份(見審卷第三四頁)在卷可證,應認原告此一主張係真正。被告離台三 年多,未返台與原告同住,顯係持續惡意遺棄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並繳納上訴費二百七十元。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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