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區○○○○里○○段
訴訟
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交通部公路○○○區○○○○里○○段為
被告,一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嗣後發覺工程契約當事人係「交通部公路局
第四區工程處」(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且「交通部公路○○○區○○○○里○
○段」並無獨立預算,欠缺當事人能力,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變更當事人為「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玉里工務段
訴訟代理人廖學
忠律師對此並無
異議。
二、廖學忠律師對於當事人變更雖無異議,但未能於
宣判前取得「交通部公路局第四
區工程處」之
委任狀,右述變更仍應徵得該機關同意(該機關並
非上訴人,如未
經其同意變更,本院無從以其為上訴人逕行判決),應予
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陳心弘
~B法 官 吳燁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
不得抗告。
~B法院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