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
請履行同居,經
鈞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四號判決被告
應與原告同居確定,
惟被告
迄未履行,被告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請求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履行同居之訴判決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杜再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四號判決相關卷證。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民
事判決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杜再美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
可憑,復經本院
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
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
~B法院
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