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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子趙思韋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原告為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雙方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結婚,婚後生有一女趙思韋,但被告無故離    家,今消息全無,且置原告及孩子之生活於不顧,請求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    第二項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趙思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原告主張   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   經證人即雙方之女證人趙思韋到場證明,足認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   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   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又婚姻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四、被告婚後無故離家四年多,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嚴 重破壞一男一女兩性結合之婚姻關係,所組織家庭無法達到共同生活之目的,故 應認為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且雙方之婚姻已達無法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自應許原告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另雙方之子趙思韋(000年0月0日生)與 原告共同生活多年,亦到院陳明母親離家多年未曾與家裡聯絡,顯見被告根本無 照顧女兒之心意,況證人趙思韋亦當庭陳明雙方離婚後願與原告同住,原告請求 為其女趙思韋之監護,自應准許趙思韋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原告為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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