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另案於宜蘭監獄執行中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雙方於七十六年間日結婚
迄今十三年,但被告沉迷毒品,多次入監,置
原告及孩子之生活於不顧,且雙方婚姻生活已達難以維持之地步,因而請求依
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並
聲請調閱被告相關前科表。
乙、被告方面:
聲稱:對離婚部分沒有意見,八十七年五月開始被通緝,雙方就沒有共同生活,在
經濟上有給原告協助,但是不多,也認同這樣的
婚姻關係難以維持。
理 由
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
裁判離婚之原因,為
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
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又婚姻
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二、
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
可證,原告主張
之事實,被告未提出任何否認,且認同原告
所稱婚姻關係難以維持,足認原告之
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婚後因多項麻藥前科多次入監(有本院應原告所請調閱
之被告前科表於卷供參),被告多次犯罪行為或沉迷毒品之行為,嚴重破壞一男
一女兩性結合之婚姻關係,所組織家庭,難以達到共同生活之目的,故應認為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且雙方之婚姻已達無法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自應許原
告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三、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
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
~B法院
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