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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另案於宜蘭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雙方於七十六年間日結婚今十三年,但被告沉迷毒品,多次入監,置 原告及孩子之生活於不顧,且雙方婚姻生活已達難以維持之地步,因而請求依 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調閱被告相關前科表。 乙、被告方面: 聲稱:對離婚部分沒有意見,八十七年五月開始被通緝,雙方就沒有共同生活,在 經濟上有給原告協助,但是不多,也認同這樣的婚姻關係難以維持。 理 由 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   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   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又婚姻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原告主張   之事實,被告未提出任何否認,且認同原告所稱婚姻關係難以維持,足認原告之   主張自信為真實。被告婚後因多項麻藥前科多次入監(有本院應原告所請調閱   之被告前科表於卷供參),被告多次犯罪行為或沉迷毒品之行為,嚴重破壞一男   一女兩性結合之婚姻關係,所組織家庭,難以達到共同生活之目的,故應認為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且雙方之婚姻已達無法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自應許原   告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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