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籍勞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入境我國,在花蓮工作,當時
原告受聘於證人劉鳳嬌經營便當生意,被告經常來消費,所以雙方認識,並經
交往而結婚。但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離境回泰國,
迄今沒有回來,置原告
生活於不聞不問,請求依
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
判決離婚。
註、戶籍記事上雖載明結婚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登記時間為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但實際雙方結婚之時間是被告在台時間,申請戶籍
結婚登記時被告已經回泰國,所以沒有被告的身分證件及護照(參見本院
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筆錄)。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並
聲請訊問證人劉鳳嬌。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
本件為
涉外婚姻事件,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離婚依起訴時夫
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
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中
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
先此敘明。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
兩造間有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
可證。雖然原
告陳明戶籍登記之結婚時間有誤,但此部份與證人劉鳳嬌
所稱「(雙方)結婚
以後,被告回去以後就沒有回來」相吻合,所以即使登記結婚之時間有錯,也
不影響雙方之婚姻關係。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
合法通知後,未到場
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
或否認,且經證人劉鳳嬌到場證明。復有入出境管理局所檢送之被告出入境資
料,確實顯示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出境之後,就沒有任何入境資料,因
而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此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
裁判離婚之原
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
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婚姻
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
四、被告婚後返回泰國,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三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
生活,嚴重破壞一男一女兩性結合之婚姻關係,所組織家庭已無法達到共同生
活之目的,故應認為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且雙方之婚姻已達無法維持共同生
活之情事發生,自應許原告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丙、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B法 官 陳心弘
右
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
~B法院
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