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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籍勞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入境我國,在花蓮工作,當時 原告受聘於證人劉鳳嬌經營便當生意,被告經常來消費,所以雙方認識,並經 交往而結婚。但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離境回泰國,今沒有回來,置原告 生活於不聞不問,請求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 註、戶籍記事上雖載明結婚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登記時間為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但實際雙方結婚之時間是被告在台時間,申請戶籍      結婚登記時被告已經回泰國,所以沒有被告的身分證件及護照(參見本院      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筆錄)。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鳳嬌。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本件涉外婚姻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十四條:「離婚依起訴時夫    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    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中    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雖然原    告陳明戶籍登記之結婚時間有誤,但此部份與證人劉鳳嬌所稱「(雙方)結婚    以後,被告回去以後就沒有回來」相吻合,所以即使登記結婚之時間有錯,也    不影響雙方之婚姻關係。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    或否認,且經證人劉鳳嬌到場證明。復有入出境管理局所檢送之被告出入境資    料,確實顯示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出境之後,就沒有任何入境資料,因    而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此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    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    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婚姻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 四、被告婚後返回泰國,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三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 生活,嚴重破壞一男一女兩性結合之婚姻關係,所組織家庭已無法達到共同生 活之目的,故應認為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且雙方之婚姻已達無法維持共同生 活之情事發生,自應許原告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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