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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度小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本院鳳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林小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又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 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僅於上訴狀內表明:被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兩種訴訟程 序,請求上訴人償還債務事件,一為支付命令、二為強制執行不動產拍賣,經原 判決確定債務金額為新台幣八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而鈞院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 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一筆,最低拍賣價格新台幣三十八萬三 千七百元,檳榔七十株,最低拍賣價格新台幣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合計新台幣 四十三萬八千零二十元,倘若鈞院拍賣成上訴人土地一筆,懇請鈞院除將債款扣 繳被上訴人外,餘額退還上訴人等語。按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 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 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四即條定有明文,毋 待當事人聲明。本件上訴意旨除表明,上訴人希望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後, 將執行所得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及債權金額後之餘額退還上訴人,然並未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之內容,或揭示違反何一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 例,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揆諸首揭說明,自難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林麗玉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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