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本院鳳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林小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又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
著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上訴意旨僅於上訴狀內表明:被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兩種訴訟程
序,請求上訴人償還債務事件,一為
支付命令、二為
強制執行不動產拍賣,經原
判決確定債務金額為新台幣八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而
鈞院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
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一筆,最低拍賣價格新台幣三十八萬三
千七百元,檳榔七十株,最低拍賣價格新台幣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合計新台幣
四十三萬八千零二十元,
倘若鈞院拍賣成上訴人土地一筆,懇請鈞院除將債款扣
繳被上訴人外,餘額退還上訴人等語。按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
後,應將餘額交付
債權人,其餘額超過
債權人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
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
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四即條定有明文,毋
待當事人聲明。本件上訴意旨除表明,上訴人希望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後,
將執行所得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及債權金額後之餘額退還上訴人,然並未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之內容,或揭示違反何一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
例,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揆諸首揭說明,自
難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林麗玉
~B法 官 陳心弘
右
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附
繕本)
~B法院
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