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院鳳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
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
所簽立之
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依據其所簽立之
切結書履行契約,
而非依據
侵
權行為之法理請求,故果樹係由誰所破壞應非所問,被上訴人既切結果樹如有
損壞由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所有之果樹既有損壞之事實,原告依據其
所簽立之切結書請求履行契約,並無不當。且該切結書於路面作物未有破壞前
即已簽立,故被上訴人更應負切結書約定之損賠責任。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莊春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
月七日立切結書與上訴人,係切結在被上訴人施工時,倘事後有損壞上訴人
地
上物,應予賠償,此由切結書有:「...地上物恐會破壞...」等語,而
非指任何人不論在任何時間損壞,被上訴人均應賠償。該切結書係於前手已施
工後方書立,且上訴人
迄未指出被上訴人於立切結書後有損害其地上物,竟仍
要求被上訴人依切結書規定賠償,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告知上訴人,花蓮
縣萬榮鄉公所欲興建產業道路,需經過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三
六二地號土地,恐損及上訴人地上作物,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簽立切結
書,表示願賠償因道路開挖所導致之損害。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動工後隨
意棄置廢土,致上訴人所有之檳榔嚴重毀損,故請求被上訴人依切結書履行
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切結書之真意係切結在被上訴人施工時,倘事後有
損壞上訴人地上物,應予賠償,而非任何人不論在任何時間損壞,被上訴人均應
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曾簽立切結書一紙,
業據上訴人提
出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審認定,上訴
人之地上物並非由被上訴人所破壞,而是由訴外人仁暉土木包工業所為,業經傳
訊證人林美慧即仁暉土木包工業、馮添福(萬榮鄉公所代理技工)到庭證述,上
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故上訴人之作物非由被上訴人所破壞,
殆無疑義。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在於其係依據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請求履行契約,而非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理請求,故果樹係由誰破壞應非所問,只要有果樹遭破壞之事實存在,被
上訴人即應賠償。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真意為何?是否無
論由誰破壞,被上訴人皆願意依切結書負賠償責任?
經查:
(1)本件切結書之真意,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切結書內載明:「...地上物恐會
破壞...」等語,意旨係如於施工過程中,有破壞上訴人之作物,自當遵
守切結書內容,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證人莊春祥並證稱:「當時切結書
是說是他弄壞的要賠償,並沒有說別人弄壞的他也要賠償」等語(見本院八
十九年七月七日筆錄)。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契約係
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之
合致,
猶須考量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以判斷契約
之真意。查該切結書之主要目的,應係為減輕上訴人之
舉證責任,故若被上訴人
因施工造成上訴人所有之作物有任何損壞,上訴人可直接依據該切結書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而無須依據侵權行為
請求權,舉證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然依據該
切結書之目的及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並未將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包含於切結書的範
圍內,而僅係就自己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依一般之社會習慣,倘被上訴人欲如上
訴人所述,將他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包含於契約範圍內,擴大自己之責任範圍,應
會以更加明確之方式,以文字詳細記載於契約中方屬合理。故被上訴人表示,該
切結書之真意,係就自己所造成之損害方負賠償責任,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無
論何人破壞其作物,皆應由被上訴人依據切結書負履行契約之責任,
尚非可取,
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正。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
庸遂一論駁,
附此敘明。另本件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且上訴人之上訴經駁回,故
上訴聲明關於假執行部分,自無審究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林麗玉
~B法 官 陳心弘
右
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
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