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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 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一七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元部份及訴訟費用裁判均 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見二審卷第九頁)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聲明第二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二月間先後多次向上訴人借款,總計一   百一十萬元,此有上訴人由台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匯款至合作金庫花蓮支庫復   興分社由被上訴人乙○○○之匯款回條聯五紙,可資證明。且被上訴人於電話中   亦自承積欠上訴人一百一十萬元。(見二審卷第九頁)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一十萬元,除其中六十萬元部分開立三張支票為證外   ,其餘部分未開立任何收據,但兩造間並無任何生意往來,若借貸關係,上訴   人不可能無端匯款與被上訴人。(見二審卷第十頁)  ㈢一百零九萬元是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七月四日、八月五日、十一月三日、十二   月十八日陸續借給對方的。對方還錢一共開六十萬元的票,另外五十萬元沒有開   票。(見二審卷第二十頁)  ㈣我是以匯款的方式借錢給被上訴人一百多萬元,對方後來開的六十萬元遠期支票   都沒有兌現。匯款單中的丙○○是被上訴人的兒子。(見二審卷第三三頁)四、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略稱: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我們承認六十萬元債務部分,但其餘五十萬元我們不承認。(見二審卷第三二頁 )我們如果借一百一十萬元,應該就會開一百一十萬元的支票給對方(見二審卷 第三三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通常訴訟 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在第二 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 十五第二項之規定,二審程序中,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者,亦應視為同意追加。本件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五十萬元借款依年利率法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因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述規 定,視為被上訴人同意追加,本院自得對此部分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除一審 判決確定之六十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有欠款五十萬元未還。被上訴人則以:除判 決確定之六十萬元外,並未向上訴人另借款五十萬元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之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上訴人提出五張匯款單以證明此事(見一審卷第三六頁),除其中一張七萬元之 受款人為丙○○而非被上訴人外,其餘四張(共計四十二萬)之匯款時間因與上 訴人所主張借貸時間、總金額均相符,且被上訴人無法對此匯款金額之原因關係 提出其他解釋,故本院認此部分金額共四十二萬元借款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主張 之其餘八萬元部分,因其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曾交付此部分金額與被上訴 人,本院自難認定為真實。 四、從而,上訴人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 影本送達次日起(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其餘請求既無理由,原審所為駁回判決,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 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匯予丙○○七 萬元,應另行法律程序妥為處理。) 五、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無須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 六、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陳心弘 ~B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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