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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花蓮 簡易庭八八年度花簡字第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支票被訴外人廖禹翔所 騙(經通知兩次廖禹翔均未到庭)。廖禹翔說有工程給上訴人,而要求簽發係 爭支票為押標金,但工程沒拿到,票據也沒退還。而且被上訴人完全知情,在 無對價下收受票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是廖禹翔背書後,委由 朋友韓愉來借錢,錢是借給廖禹翔,交給韓愉轉交廖禹翔。給廖禹翔二十萬元 韓愉知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查票據法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原審判決已 詳為說明:雙方就票據之真正並無爭執,上訴人為發票人,不可以主張票據法第 十三條前段之人的抗辯,且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又無惡意取得票據之情事,所以上 訴人應負票款,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稱:支票被訴外人廖禹翔所騙(經通知兩次廖禹翔均未到庭),廖禹翔說 有工程給上訴人,而要求簽發係爭支票為押標金,但工程沒拿到,票據也沒退還 ,而且被上訴人完全知情,在無對價下收受票據等語。 既票據債務人(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廖羽翔)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知悉系爭支票是供為押標金之保證票,工程沒有得標當然要將押標金支票取回,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票據),其上訴自無理 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吳燁山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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