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花蓮
簡易庭八八年度花簡字第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
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支票被訴外人廖禹翔所
騙(經通知兩次廖禹翔均未到庭)。廖禹翔說有工程給上訴人,而要求簽發係
爭支票為押標金,但工程沒拿到,票據也沒退還。而且被上訴人完全知情,在
無
對價下收受票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是廖禹翔
背書後,委由
朋友韓愉來借錢,錢是借給廖禹翔,交給韓愉轉交廖禹翔。給廖禹翔二十萬元
韓愉知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查票據法第十三條:「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原審判決已
詳為說明:雙方就票據之真正並無爭執,上訴人為發票人,不可以主張票據法第
十三條前段之人的抗辯,且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又無惡意取得票據之情事,所以上
訴人應負票款,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稱:支票被訴外人廖禹翔所騙(經通知兩次廖禹翔均未到庭),廖禹翔說
有工程給上訴人,而要求簽發係爭支票為押標金,但工程沒拿到,票據也沒退還
,而且被上訴人完全知情,在無對價下收受票據等語。
既票據債務人(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廖羽翔)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知悉
系爭支票是供為押標金之保證票,工程沒有得標當然要將押標金支票取回,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票據),其上訴自無理
由。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吳燁山
~B法 官 陳心弘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
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