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住花蓮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
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七一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於交付上訴人使用時告知原
所有權人因房屋業經花蓮市公所
徵收領取補償金而搬遷,同意由上訴人花錢整修使用,豈料上訴人使用多時,被
上訴人方才以暴力,強要上訴人寫下同意遷移之書面。系爭房屋已為政府徵收,
被上訴人已遷離,該物已
非被上訴人所有,其若再繼續占有,顯已不得合法擁有
正當權源,而構成竊佔罪,是其已非屬乾淨之手,竟仍向上訴人強要交付系爭
標
的物,於法
顯有未合,且亦不符
誠信原則,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該書面係被上
訴人強脅上訴人書寫,已非基於上訴自由意願,該契約亦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房屋,若其未搬遷,上訴人不可能整修該房屋,並居住其內
。
三、證據:與第一審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房屋確實已被徵收,我是要求照書面履行。上訴人遷進系爭房屋後我們才發現,
且立即要求他搬遷。
三、證據:與第一審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
理 由
一、
兩造爭執
要旨: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之房屋原為被上訴
人所有,七十九年間出售予訴外人趙向民,並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嗣因該屋
基地為政府擬定徵收,趙向民
乃與被上訴人達成解除前開
買賣契約之
合意,
惟該
房因於政府公告徵收中,而未能將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然上訴人竟
乘該屋無人居住之際遷入居住,屢經被上訴人催索,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五
日立據承諾願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前搬離該屋,
詎上訴人屆期仍未搬離該屋,
被上訴人依前開
被告承諾搬離之約定,訴請判令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前
開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如
鈞院認該項請求不能成立,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
二條有關代位權之規定,主張代位趙向民訴請上訴人遷離前開房屋,並將該屋交
還趙向民,且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遷入該屋雖未經租賃、借用或買賣,但已支出費用整修使
堪
居住,豈料上訴人使用多時,被上訴人曾未知會上訴人,以暴力擅闖已為上訴人
居住使用之前開房屋,迫使上訴人簽立前開遷移之書面。系爭房屋已為政府徵收
,被上訴人已遷離,該物已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房屋,若其未
搬遷,上訴人不可能整修該房屋,並居住其內。被上訴人已無合法正當權源,且
亦不符誠信原則,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前開書面係被上訴人強脅上訴人書寫,
已非基於上訴人自由意願,該契約亦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所有,嗣出賣予趙向民,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趙
向民,及其與趙向民已合意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上訴人現占用該屋,上訴人立據
承諾願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前搬離該屋於該屋之事實,提出買賣契約書、承諾
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買賣
解除契約書、承諾書影本各
一件為證,上訴人就前開事實雖不爭執,然抗辯稱被上訴人以暴力脅迫上訴人簽
立承諾搬離之約定,惟上訴人就其前開抗辯之有利事實未舉證證明,其抗辯自不
足為憑。被上訴人主張
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已承諾搬離,被上訴人依其承諾為
先位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其
備位聲明解除條件成
就,本院自不再就備位聲明審究。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承諾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返還占有之
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
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聲明所用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整修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得否依其他
法律關係請求,非本件
訴
訟標的,本院自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吳燁山
~B法 官 林麗玉
右
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
書記官 黃倪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