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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五年前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無力償還,被告竟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找人至其住處,強迫其簽立一百萬元之本票,並稱如 不簽立本票,將查封拍賣其家產,其因無經驗,乃寫下一百萬元之本票,但被告 仍查封其住處,後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其連本帶利償還六十六萬元予原告 ,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到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一份 ,未料被告竟另以前揭一百萬元本票聲請支付命令(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 二三號),惟該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無從得知支付命令之內容 ,自無從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並未確定,被告就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 第八四號案件受理,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前往查封原告住處,然原告並未取得 該一百萬元之借款,實無需給付該項金額,而所借款項部分,則已清償,為此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並聲明:㈠請求撤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四號強 制執行程序。㈡確認被告所換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九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其借款五十萬元部分業已清償,但原告另欠其借款一百萬元部 分則尚未清償等語茲為抗辯。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 、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二三號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與原告,有 送達證書為證,業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訛閱無訛,依法無論原告是否至 派出所領取,均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辯稱: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實 不足採。又該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之二十日期間內提出異議 ,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命原告給付 被告之一百萬元債權不存在,為該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雖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五十萬元借款部分業已清償,但尚有一百萬元借款部分尚未清償等語 。而觀之該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原告已清償向被告借款五十四萬五千元之餘 款共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被告並同意向花蓮地方法院撤銷八十七年執字 第四四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並未提及本件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四號強制 執行事件。 ㈢又被告係以原告所簽立,面額共五十四萬五千元之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准許,被告持之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財產,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 憑證結案,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復經本院以八十七 年度執字第四四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被告以其與原告已達成本 件協議,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四八 八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九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之債權憑證, 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九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則為本院八十八年度 促字第二一二三號命原告應給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之支付命令。故原告所提之協 議書僅能證明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四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所積欠之債務 業已清償,但不足以證明其已清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務。況原告亦自陳:協議書只有還五十萬元借款部分,一百萬元支付命令部分 ,不在協議書範圍內,因我沒有向原告借一百萬元,故未清償這一百萬元之債 務等語。足證原告於被告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即一百萬元之支付命令部分)後 ,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 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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