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龍華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
被 告 世易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訂定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被告租用坐落花蓮縣
○○鄉○○段921、922、923地號之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
雙方約定租期十年,分二次簽約,第一期自92年7月1日至97
年6月30日止。
詎被告於第一期租賃
期間屆滿後,竟拒絕與
原告續訂第二期租約,並欲收回系爭土地自行利用,為此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自97年7月1日起至
102年6月30日之
租賃契約云云。被告則以:
兩造就系爭土地
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期限為五年,現租期已屆滿,被告自得收
回土地自行利用,並不負再將系爭土地出租原告之義務等語
,資為
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
惟該契
約書第三條已明載:「租賃期限: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97
年6月30日止共五年,期滿時,經雙方協議同意後,得另訂
新租約續租。」是依該條之內容,可知
本件租約屆期後,尚
須被告同意,原告始得請求另訂新約續租系爭土地,原告所
為主張有悖於兩造明文約定之契約內容,自
非可採。雖原告
另主張被告於訂約時曾口頭承諾出租十年,兩造訂約時之真
意實係租期十年,僅分二次訂約而已,然為被告所否認。
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已明
定租期為五年,且別無租期十年或被告屆期無條件再予續租
之記載,顯見訂約時兩造之真意確為租期五年無誤,
揆諸上
引判例意旨,自不得再別事探求而曲解契約文義。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亦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租約屆
滿後仍有繼續給付租金之事實,惟此充其量僅屬原告得否主
張兩造間是否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尚難據此即認其有要
求被告續訂定期租約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新
的租賃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陳述舉證對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
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
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法院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