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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星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仁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杜拜時尚戀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宗民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 之新臺幣參佰零玖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98年3月20日起, 餘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98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796,883元整,暨自 民國(下同) 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緣原告於 97年5月27日,出售黑金石、茉尼卡等各類石 材,供被告作為其汽車旅館房間之建材使用,雙方針對 各房間採用之各類石材製品價及加工費之計價方式,及 原告依據「杜拜時尚戀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合約書)第 7條居中協調被告與其施工承包商砷豪石材 有限公司(下稱砷豪公司)之計價標準,併記載於系爭 買賣合約書中。 ⒉原告出售之各類石材,已經被告承認受領,且無異議, 其興建之杜拜時尚戀館汽車旅館更已竣工正式對外營業 ,被告於原告主動釋出善意發函催告限期清償尾款之後 ,仍拒絕支付尾款,給付遲延,原告自可依據系爭買賣 合約書約定計價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計入已出貨未請款 金額及美容工資後之尾款並經鑑定之金額 3,797,946元 ,及加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2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之律師費 50,000元及現場履勘費用5,371元,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796,88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 50000元+5371=0000000)。 ⒊對被告抗辯部分: ⑴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施工欄註記「※施工費是由甲方(即 被告)與施工人員已談好之價位」及條約第 7條約定「 此工程施工工資方面由甲方決定,乙方(即原告)以服 務及協調為輔,日後甲、乙雙方需相互共同完成,以利 工進。」可知訴外人砷豪公司為被告之工程承包商,原 告並未向被告承攬石材施工工程,系爭買賣合約為石材 買賣及加工契約,並非石材買賣、加工及施工之混合性 契約。原告既未承攬被告石材施工工程,究令石材施工 浮現給付遲延、品質瑕疵及未驗收點交等爭議,乃被告 與其承包商砷豪公司間之工程糾紛,尚與原告無涉。且 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工程款及工程承攬契約皆僅有一 份,此與被告所提砷豪公司為原告下包,應有二種計價 方式、工程承攬契約及工程款之抗辯,齟齬不合,俱見 被告抗辯砷豪公司並非其承包商,原告自不應負承攬瑕 疵擔保責任,更何況系爭買賣合約係約定買賣之石材板 面,由被告授權原告決定,色差及對花並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瑕疵。 ⑵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每月請款2次,即每 15天 計價乙次,採現金付款,雙方並無保留款之約定,惟被 告卻於交易過程中以保留款為名,遲延給付各期部份買 賣價金及加工費;嗣於旅館興建途中,被告復利用原告 希望順利完作交易之心態,另以統一請款窗口為由,要 求原告先行代墊其應給付承包商砷豪公司之各期工程款 ,嗣再由原告於請款時一併請領墊付砷豪公司之工程款 ,增加原告之負擔,被告更於系爭買賣合約進入尾聲階 段,臨時通知原告,房號101、102、103、110 、315等 5 間房間之石材,被告已改向承包商砷豪公司購買,中 途違約,致原告多購買擬用於上開 5間房間之石材,損 失不貲。 ⑶原告根據數量總表統計請求之尾款 4,726,143元,均為 根據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按實際使用石材及加工數量 計價。且兩造於起訴前曾對帳,被告僅對石材及加工數 量,提出不同意見,被告認定差異所在為石材數量差異 2119才、材料金額差異568,633元、加工金額差異935,5 30元、施工金額差異286,851元,總金額差異小計為1,7 91,020元,並非全盤否認積欠尾款,今被告竟翻異前詞 ,對於積欠尾款全盤否認,立場前後不一,足見其抗辯 已溢付買賣價金云云,不過為賴帳之技倆,洵不足採。 ⑷砷豪公司請款單及原告另向被告請求代墊款請款單,二 者數量略有差異之原因在於: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 ,浴缸及抬面屬於牆面施工,單價為1才140元,惟砷豪 卻將浴缸及抬面認定屬於地坪施工,單價為1才 95元所 致。而原告主張防護地坪等計價方式,與其歷次請款並 由被告付款之計價方式,如出一轍,被告前同意依照原 告請款之計價方式付款,現又出爾反爾,對原告提出之 計算方式,拒不認帳,前後矛盾,委無可取。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總量總表一份、對帳 表影本一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⒈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興建經營之汽車 旅館所需各類石材與該石材加工及承攬施工,並明定所 需石材種類、價格與施工及加工之單價,且約定原告竣 工期限與相關之責任,綜觀其約定內容及實際工程加工 施工義務之履行,雙方係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性契約, 於本工程進行中,被告均如數依原告所請款項給付,然 被告要求原告核對進貨數量及施工與加工材數,均遭原 告以嗣後完工再為結算為由拖延,而未為任何核對或驗 收,今被告依原告之請款指示支付相關款項已達13,480 ,128元,已逾原定合約金額13,355,192元。 ⒉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因未付款項予相關承包商砷豪公司而 產生工程延宕之情形,致由被告出面與承包廠商協調使 工程得繼續進行,然系爭工程仍有多處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及瑕疵而遲未完工,但被告迫於經營壓力,遂於98 年初開放部分房間暫試營運,同時被告亦一再要求原告 改善並進行驗收點交程序甚至發函催告,但原告均置之 不理,又辯稱系爭工程已全數完成驗收,顯與事實不符 ,且因原告所鋪設之石材有色差、對花不準等嚴重工程 瑕疵及施工延滯違約之情事,後經被告盡可能自行修復 方於99年1月10日正式開幕,此侵害被告之權益甚鉅。 ⒊原告提出之詳細石材計算表中,石材數量顯與現場施作 數目明顯不符,又未能提出相關進貨憑證或收貨單,更 有甚者,其所追加之系爭買賣合約所無之石材種類,以 高過市場價格逾五成之單價金額計算請款,浮報沒有之 施工及加工數量及項目,如施工圖面並未出現水刀切割 加工項目,原告自行增列、地坪防護之施工僅需施作地 坪部分,原告施作地坪防護之坪數顯然超越地坪數量甚 多。 ⒋訴外人砷豪公司係向原告請款,砷豪公司歷次向原告所 請領之金額,亦與原告所支付之款項金額均不相同,顯 見原告所佯稱之代墊主張係為不實。又原告稱其係將所 代墊砷豪公司之工程款項,納入各房間請款單內,一併 向被告請款,被告以包裹方式分次付款,顯見原告並未 將工程款區分為材料金額、加工或施工金額而向被告請 款。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砷豪公司請款單所示,砷豪公 司請款單所載客戶為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 自認高陽益公司係為其關係企業,若如同原告所佯稱係 為被告代墊款項之性質,則砷豪公司之請款單上豈會不 記載被告,顯見系爭工程之施工請款等事項,砷豪公司 均係依原告指示,故砷豪公司係為原告下游承包商事實 甚明。又若施工金額如為原告所述僅為代收代墊,為何 原告會開立包括施工金額之發票,自行吸收該金額之稅 金,而非施工廠商砷豪公司自行開立發票?顯見砷豪公 司係為原告之下包承攬廠商,直至系爭工程於98年初, 因原告支付砷豪公司之施工款項不正常,常有拖延課扣 、產生工程延宕之情形,故砷豪公司與原告及被告達成 協議,由被告將施工款項直接撥付予砷豪公司,由砷豪 公司將施工之金額直接向被告請款。然兩造間確實係為 買賣及承攬之混和性契約,而係由原告自行委派下包承 攬系爭工程之施工,依合約之明文約定,原告自應負責 依期限竣工之責任,否則應負遲延損害賠償。 ⒌原告因違約延遲未為完工,應負違約賠償責任,被告主 張該賠償金額應予以抵銷。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 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由甲方 (即被告)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工程總價款千分之 一,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仍向 乙方追索之。其扣款以工程總價10%為上限 」,系爭工 程預定為 97年7月31日竣工,然迄今未完成驗收程序, 原告之遲延時間逾 500多天,被告實際已支付之工程價 款為13,480,128元,故原告應負擔 1,348,012元之違約 金(計算式:00000000×10﹪≒0000000 )。又依台灣 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第 1次鑑定以原告所陳報之數 量及價格所為形式上之統計,被告尚有 3,797,946元未 支付,然扣除前開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第 2次 鑑定數量及被告所主張之市場加工價格計算共2,451,97 9元(包含重複或浮報之石材數量及加工部分0000000元 、水刀切割等加工項目部分金額差距763323元及防護地 坪部分379028元),應為1,345,967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00),惟原告尚須給付1,348,012元 之違約金予被告,今被告主張抵銷之,執此,原告實無 權利再向被告為任何金額之請求或主張。 三、本院二次囑託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至現場鑑定,並 作成杜拜時尚戀館-石材工程鑑定報告各乙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6日所為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776,143元,及自民 國(下同)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後於100年4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847,946元,及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340頁)。嗣再於 100年11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796,883元,及 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卷第452頁 )。其歷次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 97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杜拜時尚戀館買賣合 約書」,出售黑金石、茉尼卡等各類石材,供被告作為其汽 車旅館房間之建材使用,雙方針對各房間採用之各類石材製 品價及加工費之計價方式,及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第 7 條居中協調被告與其施工承包商砷豪公司之計價標準,併記 載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中。原告出售之各類石材,已經被告承 認受領,且無異議,其興建之杜拜時尚戀館汽車旅館更已竣 工正式對外營業後,仍拒絕支付尾款,給付遲延,原告自可 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計價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計入已出 貨未請款金額及美容工資後之尾款並經鑑定之金額3,797,94 6元,及加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 12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之律師費50,000元及現場履勘費用 5,371元,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796,8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0000+53 71=0000000),並加計自被告正式對外營業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興建經營之 汽車旅館所需各類石材與該石材加工及承攬施工,並明定所 需石材種類、價格與施工及加工之單價,且約定原告竣工期 限與相關之責任,綜觀其約定內容及實際工程加工施工義務 之履行,雙方係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性契約。於本工程進行 中,被告依原告之請款指示支付相關款項已達13,480,128元 ,然原告提出之詳細石材計算表中,石材數量顯與現場施作 數目明顯不符,或其所追加之系爭買賣合約所無之石材種類 ,以高過市場價格逾五成之單價金額計算請款,浮報沒有之 施工及加工數量及項目,其是否已依約提供全部石材,尚有 疑問?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照 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由甲方(即被告)按逾期之日數,每 日賠償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 除,如有不足,仍向乙方追索之。其扣款以工程總價 10%為 上限」,系爭工程預定為 97年7月31日竣工,然迄今未完成 驗收程序,原告之遲延時間逾 500多天,被告實際已支付之 工程價款為 13,480,128元,故原告應負擔1,348,012元之違 約金(計算式:00000000×10﹪≒0000000) 。又依台灣區 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第 1次鑑定以原告所陳報之數量及價 格所為形式上之統計,被告尚有 3,797,946元未支付,然扣 除前開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第 2次鑑定數量及被告 所主張之市場加工價格計算共2,451,979元 (包含重複或浮 報之石材數量及加工部分0000000 元、水刀切割等加工項目 部分金額差距763323元及防護地坪部分379028元),應為1, 345,9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惟原 告尚須給付1,348,012 元之違約金予被告,今被告主張抵銷 之,執此,原告實無權利再向被告為任何金額之請求或主張 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形式及內容真正。 (二)被告於簽約後已陸續給付原告13,480,128元。 (三)現場實際施作廠商為砷豪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已將被告所訂購之石材運交工地施作,被告應依約 付清餘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 (一)原告除提供石材外,依約是否應負責汽車旅館房間之工程 施工?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6,883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得否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之賠償金與原告未領工程款 抵銷? 玆分述如下: 五、原告除提供石材外,依約是否應負責汽車旅館房間之工程施 工?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名稱為「買賣合約書」,依系爭買賣 合約書施工欄註記「※施工費是由甲方(即被告)與施工人 員已談好之價位」,於第7 條約定:「此工程施工工資方面 由甲方(即被告)決定,乙方(即原告)以服務及協調為輔 ,日後甲、乙雙方需相互共同完成,以利工進。」及第13條 約定:「此工程預定7月31 日竣工,若甲方現場擔(耽)誤 到乙方工程日期,需照擔誤日期延長給乙方。」( 見卷第9 頁)可知原告並未向被告承攬石材之施工工程,而係由訴外 人砷豪公司負實際施工之責,砷豪公司施工之工資早由被告 與砷豪公司談妥,就工程施工方面,原告應只負責服務及協 調(如轉交砷豪公司之請款等)事項,並不負實際施工之責 ;否則施工費何以非由被告與原告商洽,反而載明是由被告 與施工人員已談好之價位及原告以服務及協調為輔?況石材 之施作如係由原告承攬,原告自應就被告現場(即工地)施 工之遲延負責,兩造不致有「若甲方現場擔誤到乙方工程日 期,需照擔誤日期延長給乙方」之約定自明。參以證人游葳 傑證稱:「因為一開始被告法代白先生希望整個石材的工與 料都由原告承攬,但是因為我們公司沒有施工能力,所以我 介紹蕭志誠並請蕭直接報價,我有跟被告法代白先生說清楚 ,我們不負責施工,但是因為蕭志誠表示他如果開發票就沒 有辦法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白先生也表示與蕭志誠不認識 ,所以希望透過原告付款給蕭志誠。」、「原告只負責石材 及石材的加工,只是因為砷豪是我介紹的所以才會把施工的 項目列在買賣合約書內,但為了保障我們公司我還特地在第 七條約明我們只是服務及協調的角色。」(見卷第99-100頁 )證人即砷豪公司負責人蕭志誠亦證稱:「(之後是否直接 由被告找你們承攬剩餘未完工的工程?)不是這樣,是因為 原告放款時間延遲了兩個月,所以後來由我提議由我直接向 業主請款,原告也同意。所以最後是沒有透過原告直接向業 主請款施工。」(見卷第96頁)是汽車旅館房間之工程始終 由訴外人砷豪公司負實際施工之責,其施工工資均分向兩造 請領。而系爭契約第7條明定:「工程施工....乙方( 即原 告)以『服務』及『協調』為輔」,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另為解釋原告負實際施工之責之理,尚難以契約內有「施工 費」、「施工工資」等語,即認原告對汽車旅館房間之工程 有施作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僅為石材之加 工及買賣,並不負實際施工之責,尚屬可採;被告主張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係為石材之買賣、加工及承攬之混合性契約, 應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6,883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已將全部加工之石材運至現場交砷豪公司施工,但 被告只給付原告13,480,128元,尚有尾款未清等語。被告則 以上情置辯;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已出貨未請款尾款並 經鑑定之金額 3,741,512元,及加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2 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律師費50,000元及現場履勘費用5, 371元,共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96,883元是否有理?玆 分述之: (一)尾款3,741,51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部分: 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承攬石材之施工工程,只負責提供石 材及石材的加工,已見前述;兩造就石材種類及其價格、 加工種類及其價格已預為約定,現該杜拜時尚戀館業已完 工,自可依杜拜時尚戀館房間內鋪設已加工之石材數量, 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石材種類及其價格、加工種類及其價格 ,計算原告未收之尾款。雖被告抗辯原告計算之石材數量 顯與現場施作數目明顯不符,或其所追加之系爭買賣合約 所無之石材種類云云;惟經本院囑託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 同業公會至現場鑑定,鑑定結果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17 ,278,074元(見卷第337頁) ,有該會作成之杜拜時尚戀 館-石材工程鑑定報告,詳列鑑定數量與金額(第一次鑑 定報告,見卷第275-337頁 );被告雖對鑑定報告中有關 房號105、216、405、208、209、302、211、213、214 、 305 之石材及加工之數量有爭執,本院即再度囑託該公會 就爭議項目再為鑑定,其鑑定為209房重新核對應減少214 才(與被告主張相符)、105房與302房則與原告主張之數 量相符,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卷第498頁 );被告亦就 305房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見卷第498頁);而其餘房 間兩造對各房間確有重出料數量並無爭執,只就重複計價 之因是否為放樣錯誤或加工錯誤導致重出料有所爭執而已 ,亦有該會作成之杜拜時尚戀館-石材工程鑑定報告可稽 (第二次鑑定報告,見卷第439-440頁 )。兩造又同意以 鑑定結果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見卷第419頁 ),自應以 鑑定報告結果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查被告自承房號 405 (見卷第440、467頁)、208(見卷第440頁)、213 (見 卷第466頁 )等確係因放樣錯誤始導致重出料,因原告並 不負責房間石材之施工,放樣錯誤自不可歸責於原告,且 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 3條約定:「若現場問題,影響到材 料修改,需補料部分則由甲方(即被告)允以追加,無任 何異議。」則工程施工時若因工地現場問題,如放樣錯誤 或色差、對花等問題,需補料部分,被告應同意追加;被 告亦不否認:「放樣錯誤或是色差等等均是施工的過程瑕 疵」(見卷第499頁反面),是對房號405、208、213重出 料部分應由被告負擔;至其餘房號 216、211、214之重出 料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重出料何以應由被告負擔 ,則此部分自應自鑑定報告總額扣除;又系爭買賣合約書 已加註「洗臉台挖孔無法報價」,加以第 8條約定:「除 以上加工方式外,若有其他加工方式,甲方允以追加計價 。」顯見早已授權原告增加其他加工方式,則被告抗辯原 告除地坪防護外,尚加計牆面之防護或自行增列其他施工 圖面並未出現之水刀切割等加工項目,拒不付款,並無理 由。故鑑定結果所認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17,278,074元 部分,應扣除被告於簽約後已陸續給付原告13,480,128元 ;及上開209號房誤差之2l4才計56,434元外,尚應扣除重 複計價216房612,297元、211房16,518元、214房16,841元 ,所餘3,095,856 元始為原告得請求之尾款,此部分為有 理由(17,278,074-13,480,128-56,434-612,297-16, 518-16,841=3, 095,856 ),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二)律師費50,000元及現場履勘費用5,371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50,000元及現場履勘費用 5,371元,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原證18 )及律師出具 之收據2紙(見卷第16頁、第454頁)附卷可證,依系爭買 賣合約書第12條約定:「本交易如發生訴訟行為,律師費 用一律由買方無條件負擔。買方無任何異議。」則原告支 出之律師費50,000元及依委任契約第 9條:「受任人如需 往花蓮市以外法院出庭或勘驗,委任人應另行支付出庭費 或勘驗費。」所支出之現場履勘費用 5,371元,共55,371 元之律師費用,尚屬合理,其依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 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3,095,856元及律師費 50,000元及現場履勘費用5,371元,共3,151,22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主張上揭尾款及律師費等均應加計自其取得杜拜時尚戀 館汽車旅館對外營業之發票日起 (即自98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惟查就尾款部 分,因原告早於97年10月即已向被告請款(見原證12), 被告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其請求自 98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就律師費用共55,371元部分,應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息計 算之遲延利息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得否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之賠償金與原告未領工程款抵 銷?被告以系爭工程預定為 97年7月31日竣工,然迄今未完 成驗收程序,原告之遲延時間逾 500多天,被告實際已支付 之工程價款為13,480,128元,故原告應負擔 1,348,012元之 違約金(計算式:00000000×10﹪≒0000000) 云云。查系 爭買賣合約書固約明:「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 期限完工,應由甲方(即被告)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工 程總價款千分之一,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 不足,仍向乙方追索之。其扣款以工程總價10%為上限。 」 無訛,惟本件原告並未承攬被告之石材施工工程,而係由訴 外人砷豪公司負實際施工之責,原告只負責提供加工之石材 ,已見前述;且兩造既未訂有驗收程序或簽認收貨單等資料 可按,現該杜拜時尚戀館業已完工,則原告所提供加工之石 材應已合於契約之規定。縱竣工日期有所遲延,然究係石材 交付遲誤或現場工程施工遲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應認其 主張不可採。被告自不得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之賠償金與原 告未領工程款抵銷。 八、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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